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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国网安**肥供电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上午8时30分许,孙**在和平路华联超市对面盲道上行走,被盲道上国网**公司所有的一电线杆拉线绊倒。该事故致孙**左眼受伤,眼镜损坏。其伤情经合肥**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黄斑区出血。2011年7月25日,孙**就先期医疗费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6日,合肥**民法院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02590号民事判决,判决国网**公司赔偿孙**先期各项损失计20133.14元。之后,孙**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左眼黄斑萎缩、左眼视神经萎缩,给予其扩张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月,出院带药、出行注意安全,建议配置拐杖,不适门诊随访。孙**又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合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黄斑出血、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注入术后,左眼视网膜萎缩,给予其止血、营养网膜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带药。其后多次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32065.51元。孙**购买拐杖另行支出120元。孙**因先前右眼已经失明,此次左眼受伤后,其生活已不能自理,遂自行聘请社会人士高**予以护理,2014年7月15日前护理费用为1500元/月,之后为2500元/月。2014年11月12日,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孙**因外伤致左眼盲目4级以上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因外伤所致的人体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天。

原审另查明:孙**为合肥市瑶海区城镇户口,现无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孙**实际情况确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3206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2070元[30元/天(90天-21天)];4、护理费7850元(1500元/30天157天);5、定残后的护理费用180000元(2500元/月20年12月30%);6、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2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5149.51元。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安**肥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405149.51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孙**负担1000元,国网**公司负担3545元。

上诉人诉称

国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孙**在合肥**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孙**既往有视网膜脱离、玻璃体切割手术史。右眼角膜变性混浊,对光反射消失;左眼玻璃体混浊可见硅油存在,后极网膜平伏,可见陈旧光凝斑点及软化灶,黄斑区污暗水肿。也就是说,孙**在未发生本起事故之前,右眼对光反射已消失,左眼已有黄斑区。发生本起事故,只是加重了孙**的左眼病情。根据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检验过程的记载: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是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即孙**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的评定后得出,是参照上述规定确定。而本案中的孙**在未发生本起事故之前右眼已失明,左眼有黄斑区,对其日常生活本就会产生重大影响。结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来看,即使未发生本起事故,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孙**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已大受限制。本案的发生,只是加重了孙**左眼病情,并不必然导致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较过去下降。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定残后的护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孙**本是盲人,又发生本起事故,遭遇值得同情和关怀。但是考虑到孙**过往的病史及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序,仅是加重了孙**的左眼病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二审辩称:国网**公司对于因外伤致孙**左眼黄斑出血、水肿无异议,根据新莱**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可以证实护理依赖是依据孙**外伤后遗症的实际结果得出,国网**公司应当按照该意见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未发生本事故之前右眼对光反射消失,左眼是正常的,一直使用左眼正常生活,黄斑区是视力敏感区,物体投影在黄斑区的凹凸区,本次事故直接造成孙**左眼黄斑出血、水肿,导致其左眼无法使用,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根据孙**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孙**的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2010年8月12日上午8时30分,孙**在合肥市和平路华联超市对面盲道上行走,被盲道上国网**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拉线绊倒,造成孙**左眼受伤。2011年7月25日,孙**就先期医疗费部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02590号民事判决,判定国网**公司赔偿孙**20133.14元。孙**左眼黄斑萎缩、左眼视神经萎缩,分别在安徽省立友谊医院、合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黄斑出血、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注入术后,左眼视网膜萎缩。因孙**右眼先前已经失明,左眼受伤后,其生活已不能自理,聘请高**予以护理,2014年7月15日前的护理费为1500元/月,之后的护理费为2500元/月。2014年9月29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孙**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因外伤致左眼盲目4级以上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审鉴于孙**右眼先前已经失明,左眼受伤,其生活已不能自理并结合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孙**定残后护理费为180000元(2500元/月20年12月30%),符合法律规定。国网**公司上诉称孙**在未发生事故之前右眼已失明,左眼有黄斑区,对其日常生活本就会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需要护理,但在诉讼中并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故国网**公司此节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旨在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伤害而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一种补偿。而本案孙**之前右眼已经失明,左眼又受伤,其今后的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顾,且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审鉴于侵权人国网合**公司对孙**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国网合**公司上诉称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国网安**肥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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