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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张*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存在民事纠纷,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5546.86元。该案经东阳**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被行政处罚拘留四天罚金两百。当时被告承诺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此次损失共计10457.86元(其中医疗费55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6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7.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接警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东**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5546.8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下午,案外人卢**、张**、吴**等人陪同原告、沈**到东阳市**村被告住处,要求被告将其位于焕山村的房产过户给沈**,而该房产已经金华**民法院判决属被告所有。原告点了香和蜡烛在张*大门口拜神,被告回家见状,便与原告、沈**等人发生推搡,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东**医院、东**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46.86元。东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4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冲突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9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50元,上述各项合计6806.86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90%,计6126.17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损失6126.17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金**负担210元,由被告张**负担2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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