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程**、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春诉被告程**、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童**、被告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兰溪市马公滩承际物流门市部提货,因门口停有二辆大货车,相距很近,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无法开进去提货。原告前往江南托运部,要求两被告叫货车司机将停在两被告门口的货车往前开一点,但两被告没有叫货车司机来开车。原告等了一会,前去催促,两被告便恶言相向,当即冲上来殴打原告。被告刘**拉住原告的右手食指,致原告跪在地上,被告程**则殴打原告头部、脸部。原告被迫跪在地上,任由两被告殴打。原告当即报警,民警将原告送往兰溪市中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下颚左右第1门牙牙周创伤、上颌侧第1门牙折断。原告住院治疗21日,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由于出院时原告身体并未完全痊愈,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再休息半个月。2015年10月10日,兰溪市公安局作出了兰公行决字(2015)第171号行政处罚书,对被告程**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40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464元、护量费315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639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实有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⑵兰溪市公安局上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施**的询问笔录,共15页,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⑶门诊病历、诊断报告、B超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共11页,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受伤后治疗情况;

⑷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的费用;

**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受伤后所需护理时间及休息时间;

⑹车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

⑺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因殴打原告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程**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原告先推他,他才动手打了原告。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原告到他托运部要求大货车朝前开,他说前面有电缆线,不可能朝前开了。当时原告的态度不太好,他抓住原告的右食指,让原告出去。后程永忠打了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兰溪市马公滩承际物流门市部提货,当时承际物流门口停有一辆大货车,与承际物流相邻的江南托运部(即两被告工作处)门口也停着一辆大货车,两辆货车相隔距离很近,以致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无法开进去提货。由于正值午饭之际,承际物流门市部内没有人,原告也未找到停在承际物流门口的货车司机,原告便前往江南托运部,要求两被告叫货车司机将停在两被告门口的货车往前开一点,以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开进去提货,被告要求原告电动三轮车后退下,双方言语发生冲突,被告刘**抓信原告的右手食指让原告出去。原告在后退过程中推到被告程**,被告程**就朝原告头部打了三拳。致原告头面部受伤。被告程**为此被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兰溪市中医院住院21天,共化医疗费14053.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刘**故意殴打原告致伤,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程**、刘**按份责任赔偿。原告对伤害结果发生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现原告可确认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40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953元、护量费3150元、误工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的医药费140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953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2506.59元的70%,即人民币15754.6元,由被告程**赔偿12603.7元,被告刘**赔偿3150.9元;

二、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负担120元,被告刘**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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