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户**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户**为与被告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谢**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户**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宁慈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799号东风4S店附近,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故障、右臂丛神经损伤,两次住院共22天(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休息10个月。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997.80元、误工费9647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9707.80元;2、被告谢**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事实;

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需休息的事实;

5.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户**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怎么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根据原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宁慈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799号东风4S店附近,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故障、右臂丛神经损伤,两次住院共22天(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休息10个月。

关于原告户**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根据原告主张为30元/天×22天);2.医疗费28977.8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二十二天,可参照宁波市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按每天150元计算,总计33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宁波**限公司证明,认定为8000元/月,共10个月,经计算为8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1-5项合计11323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谢**应该对被侵权人即原告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赔偿责任。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赔偿原告户**11323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54元,由原告户**负担329元,被告谢**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