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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森宝、孙**与朱**、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孙**为与被告朱**、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简称征岩头村委会)、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征岩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仰长东、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孙**起诉称,2015年8月25日下午1时,二原告之子丰*与同村的四个小孩胡*、钱**、潘**、潘**一起到罗埠镇征岩头村村口浅水边玩耍时,胡*挥手将丰*眼镜打入水中,丰*在打捞眼镜时不慎掉入浅水边2-3米的深坑中,直至当日下午2点多,丰*被打捞上来,送医不治身亡。该深坑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该深坑是征岩头村的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通过后上报婺城区水务局,经招投标由被告朱**中标后挖砂形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得知被告董**也在事发水域挖过砂,故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的50%,共计23412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受害者丰*死亡证明和注销户籍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丰*出生日期、与原告身份关系以及因溺水死亡的事实。2、罗**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者丰*死亡的地点是在征岩头村厚大溪的深坑中及事发经过。3、征岩头村党支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砂坑由征岩头村委会通过上报婺城区水务局以招投标的方式由朱**承包的事实。4、罗埠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承包人朱**挖砂上交承包款的支出情况。5、照片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地点的状况,照片中显示有砂石的浅水区是受害者丰*玩耍处,小船左上方就是受害者丰*被打捞上来的地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征岩头村委会通过招投标方式对河道清淤进行发包,朱**中标后承包了河道清淤工程。2、被告朱**承包的工程是清理淤泥、垃圾、部分砂石等,主要是为保护治理环境,是按照发包方征岩头村委会的要求完成施工。原告陈述“深坑是经征岩头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上报婺城区水务局以招投标方式由被告朱**挖砂形成”不属实,2002年4月被告征岩头村委会与被告董**联营从事包括事发水域的河道的采砂、出售工作,丰*溺亡处的深水区在被告朱**进行清淤施工前已形成是完全可能的。3、被告朱**承包的清淤工程在2012年年底就已完工,丰*溺亡并非发生在被告朱**施工过程中。4、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丰*溺亡处并非单独一个深坑,而是开放式的河道,受害人丰*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河道玩水应当预知水浅、水深及存在的危险性,其不幸溺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平时疏于对其安全防范意识方面的管教,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其意外死亡负全部责任。5、被告朱**不是河道管理者和所有者,不负安全警示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朱**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2年4月15日被告征岩头村委会与被告董**签订的出售砂石料联营协议书及2002年9月4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2年4月董**对所在水域进行采砂,事发地的深水区是在董**采砂期内早已形成的事实。2、2011年5月9日被告征岩头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委会决定对清淤工作进行招投标的事实。

被告征岩头村委会辩称,1、本案事故地位于厚大溪,厚大溪是天然形成的河流,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属于被告所有。2、事发地的深水区的形成与我方无关,与其他被告也无关,该区域是1999年由原金华县政府组织的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工程的范围内,是在“三江”治理时加深河道形成的。3、因河道淤泥堵塞,我方以清理河道淤泥、提高灌溉蓄水量为目的,上报金华**水务局,开展清淤工作,并以招投标的方式由被告朱**中标,招投标活动是在罗埠镇政府派人监督之下,在罗埠**理处进行,中标后承包款也是先付给镇政府,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4、我方并非厚大溪的管理者,也不是河道采砂的主管机关,对朱**的清淤行为无监督管理之责,也没有设置防护区和警示标志的法律义务,与受害人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5、村委会不是清淤项目的直接获益人,直接获益人是村经济合作社,即使要主张赔偿责任,也应向其主张。6、原告作为受害者父母,未尽法律监护职责,应承担自己责任,赔偿应按法律标准确认。7、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组成不清,也没有损失依据,原告主张赔偿234123元是建立在其起诉胡**、金华**水务局、金华市**管理委员会及现有被告基础上,现原告已与部分被告达成了庭外和解,已获得了的赔偿款应当在其合理损失中扣除。综上,我方在本案中并无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害事实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征岩头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报告、金华县“三江”治理工程、工程建设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治理目的是提高防洪灌溉能力;2、防洪堤建筑材料的来源,堤基为厚大溪河漫滩,上层为河漫滩相沉积的粉质粘土,下层为河床相沉积的粗颗粒的砂砾石;3、将原河道由45米退堤拓宽到90米,拓宽河道必然要对河床进行挖掘;4、防洪堤的建设同样涉及到河道的挖掘,其中顶冲地段块石护彻基础要求挖到枯水位2米以下。

被告董**辩称,我在包括事发水域的河道采砂之前,河道已经坑坑洼洼,我是因村里要疏通河道以承包的方式而采砂,并取得了采砂许可证,本案与我无关。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金华市婺城区水务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董**经相关部门批准而采砂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论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认为,证据2**出所出具的证明陈述丰*是在戏水时因捡眼镜而滑入河里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丰*的眼镜是被他人打掉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发地并非一个深坑,而是河道的深水区,不能证明该深水区是由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征岩头村委会认为,对证据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事发经过不清楚,无法核实。被告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即使董**确实在河道挖过砂,其挖砂行为在先,朱**挖砂在后,在不能查明丰飞溺亡的深水区是由朱**还是由董**的挖砂行为形成的情况下,应由共同危险行为实施人承担责任,不能免除朱**的责任。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清淤、挖砂工程的发包、承包是否合法应当以是否取得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为依据,而不是以发包人的会议纪要为依据。被告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事发深水区是由被告董**采砂行为形成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是证明清淤工作是在征岩头村委会决定并招投标后进行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3、对被告征岩头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是建造防洪堤而非采砂,与本案事发深水区的形成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事发水域河道防洪堤建设工程的情况,不能证明在实施该工程过程中对厚大溪河道进行了深挖并形成本案事发的深水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4、对被告董**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朱**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深水区的形成与董**的采砂行为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5、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罗埠派出所向胡*、钱**、潘**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陈述,2015年8月25日中午,丰*与胡*、钱**、潘**、潘**等五人结伴到罗埠镇征岩头村村口玩,其中丰*与胡*二人到村口桥下厚大溪浅水区戏水,在玩耍中,丰*眼镜掉入水中,其在捡眼镜过程中不慎滑入深水区,同行伙伴施救未果后立即寻求村里大人救助。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育有一子,名叫丰*,2001年6月出生,身高160㎝左右。2015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丰*与其他未成年人胡*、钱**、潘**、潘**等结伴到婺城区罗埠镇征岩头村村口玩。厚大溪流经该村口,溪上建有一新桥,桥下因保护桥墩所需有近一半河道是裸露河面的滩地,滩地与桥边河堤相通,行人可进入河道内的裸露滩地。在玩耍中,胡*与丰*二人进入该滩地,在滩地与河流交接处的一狭小浅水区戏水,该浅水区东、西二侧即为深水区,存在一定危险性。在戏水时,丰*眼镜掉入水中,其在捡眼镜时不慎滑入西侧深水区,其他同伴立即施救未果后寻求成年人救助并报警,后将丰*打捞上岸,送往婺城**民医院救治未果,丰*不幸溺亡。

另查明,2002年4月15日,被告董**与被告征岩头村委会及征岩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出售砂石料协议书》,2002年9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出售砂石料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将征岩头村厚大溪新桥与老桥间包括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河道水域范围内的砂石料交由董**采挖,董**以16.8元/船的价格向征岩头村付款,按月结算。签订合同后,被告董**向金华**水务局办理了采砂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厚大溪征岩头村桥下游段,许可时间为2002年8月至2005年4月。2011年5月9日,征岩头村召开村二委会议,决定为了疏通厚大溪征岩头段河段,确保防洪安全畅通,增加村集体收入,对本村新桥下游到老桥上游河段进行招投标,承包期限3年。被告朱**中标后交纳了承包款270000元,于2011年6月开始清淤、采砂至2013年6月。被告朱**未取得相关部门的采砂许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丰*在厚大溪戏水时不幸溺亡,令人痛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丰*溺亡深水区如何形成,各被告对溺亡事件是否有过错,与该事件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2、原告自身过错程度及合理损失额。首先,被告朱**、征岩头村委会存在过错,与原告之子丰*不幸溺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1999年至2000年,为了行洪安全,该河段曾进行标准化江堤治理工程,工程包括退堤河道拓宽、两岸江堤加固等,但并未对河道进行深挖处理。丰*溺亡水域系河道内的深水区,该深水区与相邻滩地及浅水区存在明显落差,并非自然形成。包括该深水区水域范围内的河道首先由被告董**采砂,但因其取得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也无证据证明董**采砂过程中违反了相关部门许可的范围和要求,故不应承担责任。其后,被告朱**承包了包括该深水区水域范围内的河道的清淤、挖砂工程,而被告朱**的采砂行为未取得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具有违法性,其辩称未在该深水区挖砂、深水区的形成与其无关,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应视为其具有过错。被告征岩头村委会在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下将事发水域河道采砂权发包给朱**,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事发的深水区的形成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二原告之子丰*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游泳能力和在河道内戏水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事发深水区的危险性也应是明知的,其对在明知有危险性的水域内玩耍而发生意外不幸溺亡的结果,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方承担其合理损失的70%(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承担3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20年)、丧葬费3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另,原告起诉后,分别与胡**、金华市**管理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胡**支付原告20000元,金华市**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及金华**水务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案情,原告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未损害其他被告的权益,裁定准予撤诉,原告已收到的55000元应从其合理损失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418246元,被告方承担30%,计12547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支付55000元,被告朱**、征岩头村委会应支付原告80473.8元。二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被告朱**承担80473.8元中的60%计48284.28元,征岩头村委会承担80473.8元中的40%计32189.5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丰森宝、孙文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284.28元。

二、由被告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丰森宝、孙文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189.52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丰森宝、孙**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丰森宝、孙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丰森宝、孙文英负担515元,被告朱**负担162元,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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