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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左右,在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周谷堆水果市场东门大门口,因为停车,被告姜**与原告卜**发生争执,后被告姜**将原告卜**打伤。原告卜**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9日在合肥**民医院医疗,共花费医疗费4404.33元。2015年6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作出合公瑶(大兴)行罚决字(2015)1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上述案件事实,并决定对被告姜**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卜**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500元,其仅提供4404.33元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4404.33元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姜**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部分医疗项目非因本次纠纷所致,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姜**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2、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也未能提供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3、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人数和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元。综上,对原告卜**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认定为4504.33元。

被告姜**因纠纷致原告卜**受伤,属于侵权行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卜**因此次纠纷造成的4504.33元损失,被告姜**应承担全部赔偿的侵权责任。

被告姜**辩称原告卜**对纠纷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其本人还手只是自卫行为,但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姜**辩称其本人在纠纷中也被原告卜**及家人所伤,对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姜**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4504.33元;二、驳回原告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姜**负担120元,由原告卜**负担1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对侵权行为责任作出认定,对于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也没有陈述;2、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不合理,请求二审对用药的必要性、关联性进行鉴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姜**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该处理结果显示的责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卜**提供的医疗费用有清单、税务发票,上诉人姜**虽提出异议,但仅有自述,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亦无不当。上诉人姜**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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