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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毛爱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爱月为与被上诉人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均系江山市晨曦服装厂员工。2015年6月15日,双方因“定规”一事发生争吵,当时原告坐在凳子上,被告上前抓扯原告嘴巴,导致原告从凳子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林医院、浙**医院等进行治疗。2014年7月4日,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作出江*(城南)鉴通字(2014)第6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原、被告双方,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系新近骨折,符合2014年6月15日外伤所致,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2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抓扯原告导致其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拉扯,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法院认为被告在纠纷中过错较大,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为199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92天*30元/天)、误工费为15903.6元(120天*132.53元/天)、护理费为7360元(92天*8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38746元(19373×20年×10%)、鉴定费为12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87740.2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1418.19元(87740.27元*7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赔偿原告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918.19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颜**负担422元,由被告毛**负担1000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颜**负担520元,由被告毛**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毛爱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制作错误,将“被告”打成“被代”。二、被上诉人之伤系在纠纷前三四天,其骑电动车时被狗追而摔倒受伤。关于此事,被上诉人自己也在工厂大肆宣扬,众人皆知。被上诉人从40公分高的小板凳滑下裤堆,其滑落位置并非硬地面,不可能导致骨折。原审对此不做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即使该损伤与本纠纷有关联,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是被上诉人挑起上诉人的情绪,被上诉人也是自己滑倒。四、作为案外人的厂方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双方争吵所涉的“定规”属于厂方财产,“定规”是在纠纷前被厂方拿走,厂方明知双方纠纷的起因却没有及时制止。上诉人是为了维护厂方利益,存在善意,厂方作为受益人应该适当补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对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因为“定规”产生纠纷,上诉人在双方的纠纷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伤形成的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的损伤确定无疑是上诉人导致的。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祝*、林*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几天,其骑电动车撞到狗摔倒,并到厂里炫耀自己的伤情很严重,说明被上诉人在双方纠纷前就有损伤。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派出所对包括证人在内的5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均没有陈述被上诉人骑电动车撞到狗的情节。如按照证人所称被上诉人的损伤是纠纷前的4、5天形成,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和严重程度,是不可能拖4、5天才去就医。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林*系上诉人的姑姐(上诉人丈夫之姐姐),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祝*的证言,被上诉人在纠纷前的三、四天骑电动车撞到狗而受伤,被上诉人对此事大肆渲染而厂里人人皆知,被上诉人因此不能正常干活。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证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中,对纠纷的发生经过陈述一致,但对被上诉人骑电动车撞到狗一事只字未提;特别是上诉人,在公安部门向其告知法律责任之后,其在多次接受关于被上诉人伤情如何形成的询问中,对如此重大之事均无提及,明显违背常理。关于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及形成时间,原审已有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不当,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因纠纷侵害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损伤的直接侵权人,其要求厂方承担过错或补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在记载上诉人身份信息时,将“被告”写成“被代”属于笔误应予纠正,但该笔误对双方权利义务并无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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