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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石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8日18时许,石*因其女儿与董**之间存在纠葛一事,来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南山33号董**经营的南山人家饭店,与董**发生争执,扭打。期间,石*与董**均受伤。经诊断,石*所受的伤主要为左胫腓骨骨折(下段、粉碎性)。石*为此接受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38237.08元。浙江**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石*于2013年12月18日受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左踝关节遗留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2.石*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石*为此花费鉴定费1536元。董**所受的伤主要为右足第一踇趾近节趾骨骨折。董**为此接受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1.39元,医生建议董**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19日,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董**赔偿损失16836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告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董**赔偿损失158705元,其中:医疗费38143.11元;护理费10890元(按121元/天×9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870元(按30元/天×29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计算);误工费21780元(121元/天×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0.1计算);鉴定费1536元;交通费2000元。2015年2月4日,董**提起反诉,要求石*赔偿损失3931.39元,其中医疗费661.39元、误工费3270元(按109元/天×30天计算)。庭审中,对石*主张的各项损失,董**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为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交通费不合理外,对其他损失不发表意见。石*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董**主张的各项损失,石*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对石*受伤有无过错。对于石*受伤的过程,董**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三次讯问笔录中相关内容基本相同,如2014年2月17日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如下:“……在房间门口时石*又上来拉住我不让我走,我转身把石*甩倒在地上了,当时我也倒在地上了,我拉住石*不让他起来,石*还在地上要起来,我就和石*说拿绳子来捆他,我起来后就去饭店厨房里拿来一根绿色的尼龙绳,我走回我房间门口时石*当时已站在那里了,他见我拿绳子就上来拉住我不让我捆,当时石*双手就拉住我的上身衣服,我想捆石*的手没有捆上,我看到石*的手都流血了,我就想摆脱石*,转身往饭店门口方向走,这时不知道是我手里的绳子还是我的脚绊到石*,石*就摔倒在地上了,当时石*就在说‘脚断了,脚断了’,我说石*是装死,就把尼龙绳折起来,用二个绳头穿过折起来的地方把石*的小腿位置拉了一下,也没有捆起来,之后石*就一直自己躺在地上,嘴里在叫‘救命、救命’……”2014年8月19日所作的讯问笔录(第6次)中的相关内容如下:“……我们在争绳子时石*手上下午被刀割破的伤口流血了,我就想不捆他自己离开饭店,当时我手里还抓着绳子,我转身往饭店门口方向走,石*手里抓着绳子,我转身时感觉到石*拉我背后的衣服拉了一下,接着石*不知是被我手里的绳子绊到还是我脚绊到他就摔倒在地了,石*摔倒在地后就说他脚断了,石*的脚就是这个时候受伤的。”而石*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2月20日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分别如下:“……我走到南山人家饭店里董**住的房间门口时刚好董**从房间里出来,他一出来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身上,我被他打倒在地上,接着董**上来压着我不让我起来,压了好长时间董**起来说去拿绳子来捆我,董**起来去拿绳子的时候我也从地上站起来了,董**拿来绳子后要上来捆我的脚,我就和他扭在一起,这时董**手里拿着绳子套在我脚左侧,他把绳子往右边拉我就一下子往左侧摔倒在地上了,这时候我感觉到我的左脚断掉了,我就喝‘脚断了,脚断了’,董**还说我装死,还用绳子来捆我的脚……”“……董**上来要捆我的手,我双手拉着他的绳子不让他捆,董**捆了一会因为我反抗没有把我手捆上,在拉扯时我手上原先贴着创口贴的右手大拇指手背上流血了,当时我和董**是面对面站着的,我右侧是饭店大门方向,我背后是董**睡觉的房间,他手里的绳子套在我左脚上,董**往饭店大门方向转身,他手里的绳子把我拉摔倒在地了,我摔倒后感觉到我左脚骨折了,就在叫‘脚断了,脚断了’,董**还说我装死,又用绳子捆了我的脚……”。从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在董**转身的过程中,董**的脚将石*绊倒的可能性较小,而董**手里的绳子在其未用力拉的情况下,要使石*摔倒在地,并造成左胫腓骨骨折(下段、粉碎性)的可能性亦较小,另外,董**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所述的“我就想摆脱石*”与在石*倒地并说脚断了后,又用绳子“把石*的小腿位置拉了一下”的行为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董**手里拿着绳子往饭店大门方向转身,把石*拉摔倒在地上,后又用绳子捆了石*的脚,从而造成石*受伤的过程较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形和常理。因此,董**对石*的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石*与董**在扭打的过程中均受伤,且自身均有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对方赔偿80%,其余损失由各自负担。对于石*主张的损失,其中:对医疗费,因石*主张的金额小于实际支出,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石*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石*在庭审中自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重新计算;对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石*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8143.11元、护理费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5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665.11元。对于董**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61.39元、误工费3270元,合计393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应赔偿石*损失92532.09元;二、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石*应赔偿董**损失3145.11元;四、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三两项相抵,董**还应支付石*赔偿款89386.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94元(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97元,由石*负担249元,董**负担348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董**负担40元,石*负担160元。双方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不足部分,均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石*的伤是董**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片面采信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认为“董**手里拿着绳子往饭店大门方向转身,把石*拉摔倒在地上,后又用绳子捆了石*的脚,从而造成石*受伤的过程较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形和常理。因此,董**对石*的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该事实认定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案件中原告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时石*举证证明的仅仅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其左脚伤是董**的行为所致。正因如此,公安机关立案报捕时,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法院审案不能以分析推理代替证据证明,不能在一个事实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哪种可能较大就依此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董**在笔录中关于石*摔伤原因的陈述也只是自己当是主观猜测,并没有肯定说法,不能排除石*因自己不慎摔倒受伤的可能。关于过错,不管此前双方之间的纠葛谁是谁非,但此次纠纷是石*找到董**处故意挑衅引起,当董**欲离开以避免纠纷激化时遭石*暴力阻止,拉扯中石*自己不慎摔伤。就此次纠纷而言过错在石*一方,一审判决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不同,不能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要求民事诉讼举证,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是高度盖然性。一审中石*的举证已达到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董**对石*受伤存在明显过错正确。关于过错,案涉纠纷系因董**的不道德行为引起,董**存在重大过错,并给石*整个家庭造成了重大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应由审判人员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关于石*受伤的过程,董**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三次讯问笔录中相关内容基本相同,如2014年2月17日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如下:“……在房间门口时石*又上来拉住我不让我走,我转身把石*甩倒在地上了……转身往饭店门口方向走,这时不知道是我手里的绳子还是我的脚绊到石*,石*就摔倒在地上了,当时石*就在说‘脚断了,脚断了’……”2014年8月19日所作的讯问笔录的相关内容如下:“……我转身时感觉到石*拉我背后的衣服拉了一下,接着石*不知是被我手里的绳子绊到还是我脚绊到他就摔倒在地了,石*摔倒在地后就说他脚断了,石*的脚就是这个时候受伤的……”而石*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2月20日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分别如下:“……董**拿来绳子后要上来捆我的脚,我就和他扭在一起,这时董**手里拿着绳子套在我脚左侧,他把绳子往右边拉我就一下子往左侧摔倒在地上了,这时候我感觉到我的左脚断掉了,我就喝‘脚断了,脚断了’……”“……他手里的绳子套在我左脚上,董**往饭店大门方向转身,他手里的绳子把我拉摔倒在地了,我摔倒后感觉到我左脚骨折了,就在叫‘脚断了,脚断了’……”。综合上述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的内容,石*的受伤系董**的暴力行为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董**对石*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董**对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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