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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江苏**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秦**诉称,其原系恒**司员工。2014年6月15日下午,其在车间与名叫梅*的女员工发生争执。同年6月16日,恒**司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秦**昨天在车间与梅*打架,对秦**予以罚款500元。恒**司并将该处罚决定张贴在公司内部的黑板报内。秦**认为恒**司诬陷其打女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恒**司支付精神损失费4万元、荣誉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恒**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恒**司依职权对其管理人员秦**作出处理决定,秦**以其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秦**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规定,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秦**原系恒**司员工,与恒**司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秦**以恒**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其名誉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荣誉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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