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陶**、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陶**、孙**、罗**、戚*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陶**、孙**、罗**、戚*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陶**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09年年初在上海相识并同居。2011年,被告陶**至姜堰进行水产养殖,后原告为寻找被告陶**亦来到姜堰。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陶**多次将原告打伤。2015年年初,原告至姜堰与被告陶**沟通赔偿问题,被告陶**多次纠集养殖场员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陶**又发生纠纷,被告陶**再次纠集被告孙**、罗**、戚*和将原告左手、左脑打伤,原告至泰州**民医院就诊至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9.10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426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38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罗**、戚*和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件不知情,并未殴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8日、5月14日、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陶**发生纠纷并报警;2015年4月13日、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发生纠纷并报警;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陶**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称其遭被告罗**、戚*和殴打。

2、2015年7月22日,原告至泰州**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其遭四被告殴打并受伤治疗,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陶**、孙**发生纠纷并报警,无法证明其遭四被告殴打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所有××,与外伤治疗无关,其提交的门诊病历虽记载原告经诊断为软组织伤,但无证据证明该伤系四被告所致,故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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