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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在马路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外伤,当天原告前往医院治疗。2月23日,原告因病情严重到桐庐**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一个月,由其女儿请假照顾,现治疗已结束。被告的殴打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精神方面等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护理费817元,陪护人员食宿费1050元,原告的误工费3230元,原告家人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1990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举证如下:1.受案回执,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的治疗及误工事实;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花治疗费共计5960.66元的事实;4.桐庐明华**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女儿叶*为照顾原告请假一个月,误工损失3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答辩称:一、不存在无故殴打行为。双方系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辱骂在先,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除了向原告投掷一枚石子外,双方无肢体接触,故原告诉讼主张中的医药费仅限于头部创伤,其余治疗腰2椎骨折术后和高血压2级病的费用应予剔除;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陪护人员的食宿费、家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合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姚**举证如下:1.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李**、姚**、叶*、李*、姚**、姚**、方**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间纠纷发生的事实。2.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损坏被告家财物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明单位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工资清单属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出院后是否要休息、陪护应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故证据4中的桐庐明**限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非原告实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午时,原告与被告家人因自留地之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向原告投掷石头,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到本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月23日,原告转为住院治疗,于3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医生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头部外伤(左额头皮裂伤);2.腰2椎体骨折术后;3.高血压病2级。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960.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发生纷争时,用石头击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鉴于原告在事件发生过程中言语不当,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负10%,被告赔偿90%。原告因头部外伤住院治疗中,虽然医生同时诊断原告患有××2级,但是被告无证据证实该病情在治疗费中所占的份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月工资清单不全,但其主张的标准低于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食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天数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为误工24天,按原告主张年收入19373元的标准计算为127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人误工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投掷石头致原告头部外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医疗费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17元,误工费1274元,合计8402元,由原告李**自负10%计840元,被告姚**赔偿90%计7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姚**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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