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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式保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金式保被被告林*无故殴打,致其手臂、头部、右眼、右耳多处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未构成轻伤。乐清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6日对被告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林*行政处罚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后被告未对原告予以相应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伤药费、误工费、车旅费、视力听力降低精神损失费等计40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被告确实打过原告,但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要予以剔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金式保被被告林*无故殴打,致其手臂、头部、右眼、右耳多处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6日对被告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林*行政处罚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先后去乐**民医院、温州医**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未对原告予以相应赔偿。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2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乐**民医院电测听报告单、温州医**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虽已受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仍应对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门诊产生医疗费用合计4032.76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医疗费为4160.07元,其中包含了部分预缴费用,该费用应予以剔除。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原告门诊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原告误工费应为(48145元÷365天)×(8+14+15)天=48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护理费与营养费,因原告未经住院治疗,亦未提供支持其护理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视力听力降低精神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991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支付原告金式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912.76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金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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