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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龙诉称,1996年我所在的村集体分给我口粮田1.3亩,该田位于阜宁县东沟镇××秦**路南,渠边向东第一块田。后因我外出打工及治疗神经炎,未能及时种植,被告杨**在未经我允许情况下擅自耕种我土地,后经我多次要求返还未果。2015年6月12日,被告杨**因该土地纠纷与我发生矛盾,将我打伤,我花去医疗费343.87元,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3.87元、误工费3000元(20天*15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643.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顾**所诉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1.3亩土地是由阜宁**居委会承包给我的,我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2015年6月12日,我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殴打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并且拍摄了照片,如果原告受伤,派出所会让其就医的,但出警记录无法反映打架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顾**与被告杨**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该村村民朱**向阜宁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5年6月11日17时许,有群众报警称:硕集小学西侧农田有人发生打架,我所民警马**、蔡**出警,经了解,系硕集村民杨**因田亩界址和邻居顾**发生纠纷,经民警现场劝说,告知双方到村里调取粮田登记记录,确认在哪一方的名下土地。”后原告顾**到阜宁硕集卫生院治疗,阜宁硕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顾**。病情或诊断:软组织挫伤。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花去医疗费343.87元。现原告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赔偿医疗费343.87元、误工费3000元(20天*15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643.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顾**提交杨**的陈述一份,载明:”。杨**用手卡住顾**颈部、脖子,将顾**三次摁倒在地,顾**脊梁后背多处受伤。”,证明原告顾**与被告杨**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顾**受伤过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顾**、被告杨**的身份证,原告顾**提供的阜宁硕集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杨**的个人陈述1份,阜宁县公安局硕集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医疗费发票4张,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杨**在与原告顾**发生纠纷时,未能妥善协商处理,双方之间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顾**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矛盾发生时,原告顾**未能控制自身情绪,寻求其他方式妥善解决矛盾,而与被告杨**发生肢体冲突,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顾**在本起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顾**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43.87元。关于原告顾**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顾**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纠纷导致其收入受损,结合原告顾**治疗经过及其居住生活在农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1元(1天*41元/天)。关于原告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顾**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顾**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3.87元,误工费41元,合计384.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顾**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84.87元,由被告杨**赔偿192.4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顾**负担200元、由被告杨**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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