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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自有冀B×××××/冀B×××××号半挂车一辆,雇佣郭**驾驶该车从事货车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5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司机郭**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06公里600米处时,与马*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玉田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原告损失87239.00元,其中冀B×××××车辆损失77125.00元,公估费损失2314.00元,施救费损失7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至今被告不予理赔,故特此起诉,肯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872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滦县支公司辩称,驾驶本、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并扣除对方交强险范围承担无责交强险100元后,我方再进行合理赔付。原告请求的车损,施救费明显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车辆损失应该提供发票;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3、原告车辆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

4、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

5、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具备主体资格;

6、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施救及评估费损失;

7、施救证明,证实施救费所列具体施救开支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价格鉴证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的损失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7有异议,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且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发票费用过高,施救费发票与实际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方车辆损失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出的损失确认书属于保险公司自估自赔,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自有冀B×××××/冀B×××××号半挂车一辆,雇佣郭**驾驶该车从事货车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5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司机郭**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06公里600米处时,与马*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玉田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7239.00元,其中冀B×××××车辆损失77125.00元,评估费损失2314.00元,施救费损失7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农业**滦县支行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李**,并同意由李**领取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李**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李**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中国农业**滦县支行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李**,并同意由李**领取保险理赔款,

因此原告李**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称价格鉴证报告中所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由于滦县**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价格认证机构,其出据的价格认证结论,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车损价格过高,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评估费、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应赔付的无责交强险1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保险理赔款8713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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