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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与巩*、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巩**、被告段**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巩**与反诉被告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民法院,唐山**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4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4)滦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巩*、被告(反诉原告)巩**、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本诉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巩*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二台,需向原告交纳首付款142400元,其余车款326000元连同利息共计358652.16元分12个月还清。因巩*交纳首付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32000元,该借款连同利息共计145221.09元分12个月还清。被告段*华为巩*按时偿还以上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反诉原告)巩国良系巩*父亲,并承诺以其共同财产偿还以上债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巩*未按约定偿还以上车款及借款,共欠原告车款358652.16元,借款145221.09元。因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巩*偿还以上债务及相应违约金,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巩国良、被告段*华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巩*给付原告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欠款358652.16元及违约金107595.65元,合计466247.81元;2、巩*给付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借款欠款145221.09元及违约金43566.33元,

合计188787.42元;3、巩**、段**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巩*、巩**、段**辩称:购车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方提供发票及合格证,也没有履行上牌照的义务,以致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被告)巩国良诉称:2012年7月23日,反诉原告为了经营需要,以巩杰名义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反诉被告处购买解放牌货车两辆(不含罐车),反诉被告承诺为其反诉原告代办牌照及代上保险。反诉原告接车后,反诉被告未给反诉原告办理牌照及保险。致使反诉原告的所购车辆一直未能上路营运,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7月23日,出卖方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巩*(乙方)、担保方段**(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

1、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解放悍威汽车二辆(车架尾号:35785、35784),车款为468400元;

2、乙方巩*向甲方临汾**服务有限公司首付车价款142400元,其余车款326000元,乙方巩*按分期还款明细表分12个月付清(付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结算;

3、如乙方巩*出现迟延还款,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或

履约能力,甲方临汾**服务有限公司可以要求乙方巩*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车款并要求丙方巩**、段**履行担保义务;

4、如乙方巩*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

5、丙方段**愿为乙方巩*向甲方临汾**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二、《车辆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所购车辆;

证据三、《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7月23日,出借方临汾**务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巩*(乙方)、保证方段燕*(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并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乙方向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首付款142400元,由于乙方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132000元,借款利率1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本息共计145221.09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金额12101.76元,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乙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追回借款,且乙方每迟延一日,按迟延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时间达到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

证据四、收款条,用于证明巩*收到借款132000元。

证据五、财产共有人承诺,用于证明巩**与巩*系父子关系,并承诺对巩*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的责任以其共同财产进行偿还。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在证据:

证据一、《关于巩**和临汾庞大**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引发损毁公私财物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17日11时许,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原告未交付随车手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经济纠纷引发冲突。

证据二、证人杨*、藏*的《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证明车辆手续未交付被告。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临汾**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巩*(乙方)、被告段**(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同日出借方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巩*(乙方)、保证方段**(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巩*交付了买卖标的物,但未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和销售发票。出借方临汾**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巩*支付借款132000元,此款用于被告巩*向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的首付款。现《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借款合同》的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巩*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的分期款项和借款,被告巩*尚欠原告车款358652.16元及借款145221.09元。被告巩*所购车辆也在私下运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如乙方出现迟延还款,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车款并要求丙方履行担保义务。本案中被告巩*未按合同规定按期给付原告车款,构成违约。原告临汾**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巩*给付全部车款及借款,并要求被告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巩**对被告巩*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也应对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向被告巩*交付车辆时,未随车交付合格证及销售发票,也构成违约。因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因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因而对原告(本诉)诉请被告(本诉)支付拖欠车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临汾**服务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巩*按所欠借款的30%赔付违约金43566.33元,因《借款合同》中

已约定借款利率,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反诉)巩**虽然提出了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反诉)赔偿其反诉中所主张的损失,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且反诉原告巩**也承认涉案车辆私下运营的事实,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临汾**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58652.16元。

二、被告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借款145221.09元;

三、被告段**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临汾市庞**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巩**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原告临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80.50元,由被告巩*负担7969.50元;保全费用1520元由被告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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