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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我原告为车牌号冀B×××××的欧曼牌BJXXXXX的重型自卸车的车主,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

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司机卫**驾驶车牌号冀B×××××的欧曼牌BJ3318DMPKF的重型自卸车在河北省滦县爱国沙场院里处,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本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将事故现场拍照留存。原告委托河北正**限公司进行了车损公估,经公估车辆损失72945元,公估费损失2200元,施救费损失4500元,共计7964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至今被告不予理赔,故特此起诉,肯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796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车损,施救费明显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车辆损失应该提供发票;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第一受益人证明,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原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符合理赔条件;

3、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具备主体资格;

4、原告车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本车车辆损失;

5、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书属单方委托且认定的损失过高,按照公估行业管理规定,鉴定人员必须到达现场定损,须有人车合影照片,否则该报告不能采纳。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属于代开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车牌号冀B×××××的欧曼牌BJ3318DMPKF的重型自卸车的车主,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司机卫**驾驶车牌号冀B×××××的欧曼牌BJ3318DMPKF的重型自卸车在河北省滦县爱国沙场院里处,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本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报了警,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将事故现场拍照留存。此事故经滦**范庄中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卫**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滦县爱国沙场院里处,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单方事故。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委托河北正**限公司进行了车损公估,经公估车辆损失72945元,公估费损失2200元,施救费损失4500元,共计7964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工商**滦县支行将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沈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沈*与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沈*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中国工商**滦县支行将此的事故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沈*,并同意沈*领取保险理赔款,因此原告沈*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称公估报告中所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由于此公估报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公估有限公司出据的公估结论,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车损价格过高,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沈*保险理赔款796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0元,由中银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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