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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静诉称,我与被告刘**朋友关系,2015年,刘*先后以还债、买车等为由几次向我借款共计75000元,每次借款都称三五天就还,但是总也不还。2015年11月22日,在我的要求下,刘*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24日还清。刘*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刘*还款75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不应向原告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姚**做传销把钱花了,让我给她写欠条用来欺骗她丈夫。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的字是我写的,有的不是我写的,哪些是我所写记不清了,书写的时间也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向原告姚**借款75000元,2015年11月24日,刘*出具欠一张,内容为“刘*借姚**7万5,一个月还清。今刘*欠姚**七万五,2015年11月24日到2015年12月24日还清,2015.11.24”。刘*对该欠款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姚**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姚**、刘*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姚**与被告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从姚**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侵犯了姚**的合法权益。刘*应偿还姚**借款75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姚**要求刘*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6%,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刘*称自己未向姚**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7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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