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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妃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曹妃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如娟诉称,我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2015年11月13日8时许,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化学院区龙城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东路交叉口时,与李**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辆损失25519元、价格鉴定费766元、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2500元,以上合计32285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8时许,李**驾驶原告李**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化学院区龙城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东路交叉口时,与李**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5519元、价格鉴定费766元、施救费3500元、

拆解费2500元,以上合计32285元。

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112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

保险人为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平安财**甸支公司承保的冀B×××××号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

2、冀B×××××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3、唐山市曹**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曹妃甸**估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

5、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

6、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平**曹妃甸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32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中国平**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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