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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雷诉被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被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安**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7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合同一份,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2日。然而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之前三次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钱数不对,2015年9月初不超过9月5日,我借的时候是40400元本金。后来原告找我了两次,说还不上的话,按四分利率给付利息。2015年12月份中旬的时候说到2016年1月2日利息加本金是47000元,就按47000元本金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按2%的利息计算。

3、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7000元,并且被告还款1000元,尚欠46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12月6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款人),被告为乙方(借款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愿借给乙方人民币(4.7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2日。二、每月利率为2%,乙方分一次付清借款利率,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本金47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之前三次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之前三次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形成在2015年9月初,本金是404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安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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