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龙县**有限公司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龙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汽修)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翔汽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从事汽车修理业务,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修理,截止到2013年12月被告累计欠修理费5481元,后经我公司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给付修理费用54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众**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12月23日,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费5481元。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众翔汽修从事汽车修理业务。被告张**养车从事运输业务。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车,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修理费5481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欠条标明:今欠朱**维修费5481元,大写伍*肆佰捌拾壹元整。2013、12、23欠款人张**,身份证号××,188××××0299。后众翔汽修多次找张**索要修理费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将车辆修好后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用,故对众翔汽修要求张**给付汽车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用5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