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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原居住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孙**生产队对原告起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仍在部队服役,在原籍没有什么诉讼事宜。

本院查明

经审查,孙**于2004年应征入伍,现仍在部队服役,身份证号码为××,与原告所诉的被告身份证号码一致,应属同一人。因其在部队服役,没有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孙塘庄居住和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且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孙塘庄生产队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驳回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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