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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25日,张**与担保人孟令团找到我,说张**的儿子张**、毕业找工作、买楼房、找对象结婚,需要钱,自己家的小买部与现在的小面积养虾(鱼)池挣不了多少钱,想再扩大面积养殖,多借点钱,向我借了270000元,我说年龄大了,只借一年,利息一分陆厘,孟令团做担保人。2014年年底只给了利息,本金给不了,说自己养着鱼苗,今年可多挣七、八万元,又打了借条,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清,孟令团做担保人。到5月1日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往后推脱,说出了虾给钱。我让被告再打条,被告说:“二*放心,年底还清差不了”。结果到10月份,人已失踪,小卖部关门,妻子邸**也不见人影,担保人孟令团也不知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向被告张**、张**之妻邸**讨还本金270000元、利息47153元,合计317153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青系同村人,被告张*青经孟**介绍,以孩子上大学、找工作、买楼房、找对象结婚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王**借款27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一分六厘,被告于2014年底给付原告利息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王**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利息以壹分陆为算,时间以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1日本利还清。欠款人:张*青中保人:孟**2015年1月25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邸**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邸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70000元;

二、被告张**、邸**支付原告王**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270000元壹分陆厘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张**、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6058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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