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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王**、王**、徐**、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王**王**、徐**、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陈**于2013年6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2013年12月13日前还本付息,由王**、徐**、戴**作为担保人。当日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25万元借款汇入陈**农行62×××62的银行卡内。但被告王**、陈**收到借款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25万元不属实,实际只借款20万元;利息5分不受法律保护;违约金3000元/天过高;我和陈**共同贷款不属实,担保协议上没有陈**名字,只是陈**是我的小舅子,借款当时我用了他名下的银行卡。

被告王**辩称,我们几人与原告约定每人还50000元,故之后我已经先还了原告5000元,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其他同意王**意见。

被告徐*中辩称,同意王**的意见。

被告戴国平辩称,同意王**的意见。

被告陈**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原告所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列的借款人更不是保证人,故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该借款合同纠纷的被告。2、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对所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答辩人出借银行卡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当时答辩人的姐夫(即本案借款人)王**找到答辨人说要借用一下银行卡,答辨人问其用途,其并没有说是用作借款而只是说生意上对方要给其支付款项,他本人没有该银行的银行卡。由此可见,答辨人是在对其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姐夫这层特殊关系的信任而出借银行卡的。其次,答辨人并没有与本案借款人就借款一事存在恶意串通,更没有在出借银行卡行为中获得任何钱物,不存在非法所得。本案所诉的借款到账后,均由王**取走,答辨人未有任何非法所得。最后,单就答辨人出借银行卡这一行为而言并没有从实际上侵害原告的任何民事权益。本案中,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承认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完全可以依法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并实现其相应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根据最**法院批复“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答辨人在未有非法所得、且是善意的、没有侵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显然对答辨人不公平,是不能成立的。综合上述情况,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示明原告,答辨人为不适格的被告,并判令答辨人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借款时限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数额25万元,其中50000元直接交给原告作为履约担保金,实际借款人为王**、陈**,担保人为戴国平、徐**、王**。

3、王**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款凭条一张、农行转款凭证3张,证明将此笔款转入陈**银行卡,且王**认可已收到25万元。

4、2015年11月11日王**取款的银行录像截图一份。

5、2015年12月23日,陈**与手机号码为180××××9111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陈**承认将卡借给王**,一直由王**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们没有向乔*借过钱,合同不是由乔*签字的,而且乔*本人没有向我们要过钱,就算是乔*本人借的钱,借款合同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了;我们不认识乔*这个人,也没有收到乔*电话什么的,提供的录音中不是乔*的声音;分三笔打过来的钱一共是20万元,不是25万元,这笔钱用于铁厂与陈**无关;录像截图是我替我前妻即陈**姐姐存钱的一次记录;我们只借款20万元,借条上的25万元是因其中5万元是保证金。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不认识乔*,只借了20万元,对证据的质证同意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戴**表示同意王**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卡上收到了20万元,其余事情我不清楚。我给180××××9111号码打过电话,但是否是乔*本人我不知道,我不认识乔*。

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我卡中只收到过20万元,但是两天内这笔钱已经被取走。我不否认我姐姐往这卡中汇过钱。

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原告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在提交的清单上2013年6月13日至6月26日,除了一两笔大额款项外,均是零散支取,掺杂着其他的转存,我们认为该卡一直在王**手中使用。该卡每天都有十余笔业务往来。

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王**、徐**、戴**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乔*将其父母离婚时给其留下的20万元委托其叔叔乔**借给王**。同日乔**以乔*的名义与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标明:贷款人乔*,借款人王**,保证人徐**、王**、戴**。合同约定:贷款人借给借款人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的款项,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用途选厂买矿石,借款人承诺专款专用;借款人向贷款人交存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超过七日后按每日(大写)叁仟元整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日乔*分三次向王**指定的账户62×××62(陈**户头)转款20万元,王**为乔*出具了收款凭条,收款凭条写明此账号62×××62收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给付违约金。后乔*委托乔**向被告王**、王**、徐**、戴**催要借款,2015年间,被告王**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乔**受乔*委托与被告王**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徐**、戴**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王**指定账户即陈**的银行卡打入人民币20万元,因此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王**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王**、徐**、戴**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此被告王**、王**、徐**、戴**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徐**、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被告王**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陈**在其银行卡接收原告借款本金的限额内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违约金中含王**给付的5000元)。被告王**、徐**、戴**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陈**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王**、徐**、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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