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09年至2010年1月14日,被告赊购原告水泥,欠原告水泥款96000元。2014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水泥款3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6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6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在2009年至2010年1月14日赊购原告郑**水泥,于2010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水泥款玖万陆仟元整。欠款人:郑**。2010、1、14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给付原告水泥款3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66000元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诉讼代理人推荐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水泥款款66000元;

被告郑**支付原告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66000元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4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