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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妃甸区人和水产药业经销处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妃甸区人和水产药业经销处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人和水产药业经销处经营者冬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妃甸区人和水产药业经销处诉称,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我药店赊欠鱼药款共计37346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起诉被告孙**偿还鱼药款37346元。庭审中,被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孙**从原告曹妃甸区人和水产药业经销处多次赊购鱼药,共计赊欠鱼药款37346元。《欠条》内容均为原告书写,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写自己的名字。该鱼药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6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应当及时给付原告鱼药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妃甸区人和水产药业经销处鱼药款37346元;

二、被告孙建光支付原告曹妃甸区人和水产药业经销处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7346元银行同期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734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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