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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永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以收山皮石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原告处私自拿走的四件套、被褥一套、床垫二张折合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超然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以收山皮石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定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欠款人:张**。2015年8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张**从原告杨*永处私自拿走原告的四件套、被褥一套、床垫二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原、被告电话记录一份、合影相片一份、被告电话收费票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超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超然应当按约定还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原告处拿走的物品,折合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超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35000元;

二、被告张超然支付原告杨**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超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676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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