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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2000元。2013年11月9日,陈**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2000元。陈**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条。陈**仅就2012年借款向我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我多次找陈**催要借款本息,她总是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陈**偿还我借款共计20000元,并按照年息2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曹**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2000元,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现金壹万元整,利息年息贰仟元2000元,借款人陈**,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9日,陈**向曹**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2000元,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曹**现金壹万元整,年息2000(贰仟元),2013年11月9日,借款人陈**”。陈**就2012年借款向曹**支付过2000元利息,后曹**催要借款本息,陈**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曹**提交的借条两份及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与被告陈**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从曹**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侵犯了曹**的合法权益。陈**应偿还曹**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照年息2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1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息2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照年息2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1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息2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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