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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贵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以做买卖发猪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因原、被告是亲兄弟,被告当时没有写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做买卖赔了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益,于2015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但此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围绕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数额及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主张,事实就是起诉状中所说的内容,证据是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条1张,内容为2013年刘**借刘**54000元人民币。举证期限内原告方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当庭提交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5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为54000元,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5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考虑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解决双方矛盾,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对被告刘**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承认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主张借条虽系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其与原告刘**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没有按手印,应当没有效力,写借条时被告神志不清,借条的内容是按刘**的要求写的。针对自己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写下欠条一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自身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所提到的写借条时神志不清,内容为按照原告要求所写,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4000元。

如果被告刘*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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