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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第三人彭文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第三人彭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朋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从第三人彭文志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刘*朋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张**未返还借款,原告刘*朋给付第三人彭文志借款本金150000元。后被告张**给付原告刘*朋代偿还款67000元,尚欠原告刘*朋8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给付代偿还款人民币83000元。

提交的证据有:

证1.2012年12月4日有原告刘**、被告张**、第三人彭文志签名字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向第三人彭文志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刘**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

证2:署名第三人“彭文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已经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张**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彭文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

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两份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人彭文志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其做出的书面说明与原告刘**持有借条原件能够说明原告刘**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承认被告张**已给付代偿还款67000元陈述,对被告张**并无不利,对此陈述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从第三人彭文志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刘**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未向第三人彭文志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刘**代被告张**给付第三人彭文志借款本金150000元。后被告张**给付原告刘**代偿还款6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张**给付第三人彭文志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被告张**已偿还原告刘**代偿还款6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刘**要求被告张**偿还剩余代偿还款83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代偿还款人民币83000元。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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