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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与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望峪村新民居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名下的山海关区外峪村00-01-023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与原告所建的新民居房屋进行产权置换。被告用于置换房屋的全部财产状况为宅基地面积158.8平方米、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正房70.22平方米、下房22.8平方米,其余财产按双方实际统计为准。上述财产经秦皇岛星日阳房**限公司评估价格为192308元,原告同被告置换的新民居54-1号房屋,建筑面积119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房屋总价款35.7万元。现原告已经将置换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绝将原房屋、宅基地及院内相关财产交付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腾出拆迁房屋并将宅基地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山海关北七村新民居项目规划选址的复函》复印件一份、乡村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证明新民居建设的合法性;2、北五村新民居建设项目民主决策复印件一份,证明决议的表决程序;3、《山海关区地名办公室关于同意石河镇撤销北五村、联合组建望峪村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望峪**员会的合法资格;4、《望峪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复印件、《望峪村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实施办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享受23万元购房优惠;5、拆迁户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6、山海关石河镇外峪村房地产、附属物及装修评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房屋、宅基地等财产的评估价值;7、《望峪村新民居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8、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享受8万元优惠政策;9、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女儿承诺不再享受宅基地政策;10、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1、房屋验收交接表复印件、领取钥匙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12、《河北省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13、石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关于望峪村拆迁安置实施办法情况的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被告同意搬出房屋并退还宅基地,但原告应当为被告安排养殖场所或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被告安*向本院提交证明四份、××证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新建村、外峪村、上沟村、下沟村、长桥店村的行政村建制,上述五村以自然村联合组建新的行政村,命名为“望峪村”。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望峪村新民居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54-1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000元,价款为35.7万元;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合同还有其他内容。2013年11月22日,54-1号望峪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该房屋在建造前已经取得土地、规划部门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54-1号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原告作出的《望峪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及《望峪村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实施办法》,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共计享受23万元购房优惠。经秦皇岛星日阳房**限公司评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外峪村31号房屋及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附属物及装修价值为192308元。

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退款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望峪**员会今应退村民安*新民居差额房款人民币75308元,待村民搬入新居,老房拆除并验收合格后一并退还。

被告提交证明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在外峪村拆迁前,村两委班子成员到本村进行拆迁动员,承诺拆迁后,对现有的搞经营的拆迁户可以继续经营,如果不想继续经营的可以给予相应的货币作为该村民损失的补偿。该证明有外峪村其他村民签字。

庭审中,当事人对于使用被告名下原有住房、宅基地使用权、附属物及装修明细等评估价值折抵新房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望峪村新民居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于2014年3月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支付购房款。被告名下原有住房、宅基地使用权、附属物及装修明细评估作价为192308元,双方对于以该价值折抵新房购房款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被告表示同意搬出旧房,腾出宅基地,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安排养殖场所或给予货币补偿的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山海关区石河镇原外峪村31号房屋及宅基地内搬出;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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