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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刘*等与霍**、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刘*因与被申请人霍**、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霍*未满十八周岁,其于2003年已不在所涉房屋居住,2005年在霍**学就读,不具备承租权利,无权购买该房屋。(二)机场路房管所已与孟**解约,是申请人补交了房屋租金并签订了续租合同。申请人作为承租人有权购买房屋,购买后也有权处置该房屋并获得收益。(三)诉争房屋不是遗产,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霍*13万余元无法律依据。(四)霍*对购买该房屋没有出资,无权分割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的相关规定,诉争房产在孟**去世后,其子贾*、霍*作为同住的家庭成员均对该房屋有承租权和购买权。原审判决认为贾*、刘*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并出售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霍*的合法权益,判决贾*、刘*赔偿对霍*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贾*、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贾*、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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