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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山海关区海韵丁*小区20-1-603号业主,该房为建筑面积106.3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同时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代收代缴费用,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代收代缴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660元、电梯费1200元及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72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1.4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399.48元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131.94元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物业费收取率统计表一份;3、荣誉证书一份,证明紫丁香物业服务受到业主好评和肯定;4、山海关区**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5、缴费通知单复印件、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6、入伙手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电梯费50元;7、《秦皇岛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

被告刘*提交照片十六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山海关区海韵丁香20-1-603号房业主,该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36平方米。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带电梯住宅业主另行缴纳电梯费;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原告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电梯费用为50元每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及电梯费。原告已为被告代缴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垃圾处理费共计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及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以上费用。虽然双方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收费时间,原告主张的将物业服务年度的最后一天作为付款时间,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的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物业服务费为1659.22元(0.65元/平方米×106.36平方米×24月),电梯费1200元(50元/月×24月),被告亦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72元,以上共计2931.22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关于原告未全面尽到物业服务义务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及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2931.22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拖欠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费用1465.61元产生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拖欠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费用1465.61元产生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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