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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中国人**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邵*于2014年5月6日从第三人雷晓丽处购买了冀B×××××号车。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至2015年8月18日止。自车损失限额为314000元。2015年2月5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古冶三友矿山院内行驶时因道路陡,且路面不平,导致车辆侧翻。原告的冀B×××××号车损失经河北正**限公司评估为75550元,产生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6000元,损失共计83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被告雷**处购买本案保险事故车辆后,有权向被告请求事故理赔款。被告主张原告事故车辆超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施救费6000元过高,酌情给付400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保险理赔款81750元。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滦县支公司负担930元,由原告邵*负担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国人**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公估,车损存在虚高现象。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修理发票,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按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规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所依据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主张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施救费和公估费是减少损失和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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