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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高开区支行与程**、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高开区支行与被告程**、被告马**、被告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被告马**、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高开区支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程**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162号;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给被告办理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0000元的信用卡,用于支付其购买双龙汽车,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还款期数为个36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马**系程**配偶,经马**同意,被告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人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人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主合同债务人程**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合计67257.08元及2015年5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期间的费用、滞纳金及逾期利息等;2、请求将被告程**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被告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马**、贾**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中国银**高开区支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程**、马**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及汽车分期客户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用来借款购车。(3)购车协议及首付款收据,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2年高字第0162号,证明被告马**同意还款,被告程**与原告约定被告借款、还款的金额、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等。(5)中**行转款小票,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和完税证明,证明被告用其信用卡向原告借款,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用原告的贷款已完成购车的事实。(6)同意抵押声明和《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162号,证明被告马**同意抵押,被告程**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7)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8)《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162号,证明贾**承担连带责任。(9)被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

被告程**、马**、贾**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程**向原告中国银**高开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162号,合同中双方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500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双龙汽车,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相关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程**经马晓波同意,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程**以双龙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车辆牌照号为冀D×××××,并对该车在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5月10日,被告贾**与原告签订了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程**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2012年5月28日被告程**在石家庄宝**邯郸分公司刷卡消费150000元。现被告程**尚未偿还的本金、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合计67257.08元。

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程**夫妻。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同意赵*贷款150000元,购买双龙型汽车一辆,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贾**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马**与被告程**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既可向被告程**主张抵押权,也可要求被告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开区支行本金、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合计67257.08元及自2015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162号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高开区支行享有对被告程**名下的冀D×××××汽车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贾**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高开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程**、马**、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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