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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青**民委员会与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滦南县青**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与被告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汪*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委会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处的取土坑及部分土地,承包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承包费为6320元/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还能如约交纳承包费,但2012年停止经营后,便不再交纳承包费,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并失去联系,截至目前,被告已经累计拖欠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承包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给付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1896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2、提交加盖了滦南县青坨营镇经营管理站财务专用章滦南县农村集体收款收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仅交付了2008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大**委会(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村东取土坑及坑西部部分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8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承包费每年为632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地块经营选铁生意。2012年停止经营。2008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已经交清,由于被告自2013年之后未再经营,致使2013年之后的承包费未能交纳,至今,仍拖欠2013年度至2015年度三年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8960元。

另查明,2011年,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交清剩余年限的承包费,被告也同意,所以在原告方持有的合同中部填写了“一次性交清全部承包费合计人民币63200元”内容,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实际上被告并未一次性交清剩余期限的承包费,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仍然是一年一交。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额《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滦南县青坨营镇经营管理站财务专用章滦南县农村集体收款收据5张,可以认定被告仅交付了2008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从2013年之后便不再交纳承包费,且其经营的选铁生意也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三年的承包费189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滦南县青**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承包合同》。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滦南县青**民委员会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896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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