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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江**与被告刘**曾系华宇农场的职工,是同事关系。被告分七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604元,均是被告直接从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支取,或是刷卡消费,有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录音为证。被告于2015年11月份还款6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960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604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了加盖中国邮**有限公司滦南县扒齿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的银行卡(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分七次从原告银行卡上取款或消费共计15604元;

2、提交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借款的事实;

3、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曾是同事关系,但是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了。原告主张的被告曾七次从原告处借钱,被告根本不记得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与被告刘**曾是同事关系,相处的比较好。原、被告在一起工作期间,被告曾通过使用原告的中国邮**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形式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15604元,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604元。但被告只认可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且已经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刘**的母亲及原、被告之间的录音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在原、被告在一起工作的期间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仍拖欠原告借款9604元。在原、被告之间在滦**医院的录音中,被告认可了欠原告9604元并称把该钱给原告,在综合考虑原、被告的陈述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604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之所以在录音中说欠原告钱是因为当时原告在医院闹,不得以才说给原告钱,该表示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因此,被告主张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属于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60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江**借款本金人民币960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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