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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滦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滦南**有限公司装修用电线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工费35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滦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工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提交被告滦南**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提交被告滦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写并签字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滦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尹*让人工费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滦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尹**为被告滦南**有限公司装修用电线路,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3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电力工程余款¥35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滦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于2016年1月1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内容,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且根据该欠款可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35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该欠条并未约定被告给付欠款的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滦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尹*让人工费35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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