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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民委员会与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委会与被告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委会法定代表人侯**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委会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5月6日自原告新**委会处承包土地5.91亩,承包期限20年,每亩的承包价格为1000元,被告刘**一次性给付原告新**委会承包费118200元。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4月9日,原告新**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对承包土地进行测量,发现被告刘**承包的土地比实际承包面积多1.36亩,原告新**委会要求被告刘**补交多出土地面积的承包费27200元,被告刘**拒绝交纳,故原告新**委会起诉要求被告刘**交纳承包费2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自原告新**委会处承包的土地与天津荣**钢有限公司之间的边界存在争议,天津荣**钢有限公司建厂时墙外留有合法使用面积,需要相关部门实地测量后确认边界,如被告刘**承包地多出1.36亩,被告刘**同意交纳相应的承包费。

原告新**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被告间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5.91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新**委会提交该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刘**自原告新**委会承包土地的范围,天津荣**钢有限公司西墙系被告刘**承包地的东侧边界。该合同显示被告刘**于2014年5月6日自原告新**委会处承包土地5.91亩,承包范围东至荣程钢厂(天津荣**钢有限公司)、西至原镇造纸厂、南至荣程钢厂、北至原王土坟地及树立锹厂。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承包费共计1182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交清。

2、原告新**委会自称为滦南县人民政府红头文件中的第三页复印件一份。

原告新**委会提交该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新**委会对辖区内土地进行测量有法可依。该材料写有“各镇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国土资源所、派出所、地税分局等有关单位,对本辖区内所有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土地资源使用情况,开展拉网式实地核查测量,包括驾校、料场等临时占地也要全面核查,确保不遗漏一家单位和自然人”。

3、2015年4月9日新**两委会议记录一份。

原告新**委会提交该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新**委会起诉程序合法。该会议记录显示主持人为侯向标,内容显示原告新**委会对村所有土地进行丈量,多出的土地收取承包费,如不交纳将提起诉讼。

4、关于被告刘**承包地示意图及土地面积核算说明各一份。

原告新**委会提交该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刘**承包地实际承包面积比承包合同面积多1.36亩。以上材料显示被告刘**承包地测量面积为10.28亩。被告刘**承包地分三块,其中一块1亩,已划归国有,另两块分别为5.91亩和2.01亩。

5、复印自滦南县建设局规划管理所关于天津荣**钢有限公司(原合利钢铁厂)档案材料一份(共三页)。原告新**委会提交该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刘**承包地东侧边界为天津荣**钢有限公司西墙。该材料显示关于天津荣**钢有限公司的征地范围、征地面积、界址标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等信息。

6、原、被告间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2.01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新**委会提交该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刘**自原告新**委会处承包土地的范围。并称合同中未显示天津荣**钢有限公司西墙外有天津荣**钢有限公司合法使用面积,被告刘**在合同上签了字,说明西墙外无天津荣**钢有限公司的合法使用面积。该土地承包合同显示,被告刘**承包了原告新**委会土地2.01亩,范围为:东至荣程钢厂的外墙、西至原王土坟地及树立锹厂、南至刘**租地北大门,北至公路(由南向北100米处7米,再向北95米处6.5米至公路);承包期限20年,自2014年5月6日至2034年5月6日;承包费每年每亩800元,共计32160元,承包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交清……。注:(东边钢厂外至道西边共计9米)。

被告刘**质证称,对原告新**委会提交证明材料中的1、2、3、5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有异议。天津荣**钢有限公司西墙外有天津荣**钢有限公司2米的合法使用面积,在被告刘**承包地与纸厂的墙之间修有护坡,应从测量的总面积中抛出。因原告新**委会提交证据材料6时,被告刘**未到庭参加庭审,无被告刘**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天津荣**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刘**提交该证明材料拟证明天津荣**钢有限公司西墙外留有2米合法使用面积,该面积不能记算在被告刘**的承包地面积之内。该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天津荣**钢有限公司与祁庄子村刘**(原压片厂)相邻,两厂之间有天津荣**钢有限公司南北走向的院墙,在院墙西侧有天津荣**钢有限公司预留的两米宽的合法使用面积。

2、由王**、石**、刘**对被告刘**承包地实地测量平面图一份。被告刘**提交该测量图拟证明在被告刘**承包地西北角处原纸厂围墙有护坡,面积为0.14亩,该面积应从被告刘**承包地的面积中扣除。以上材料显示被告刘**承包地测量面积为10.29亩,护坡面积0.14亩。

原告新**委会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天津荣**钢有限公司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无出具该证明材料的证明人签字。关于天津荣**钢有限公司西墙外是否留有2米合法使用面积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资料。2、对王**、石**、刘**对被告刘**承包地实地测量平面图的合法性有异议,三测量人不具有相关资质,测量人之一刘**与被告刘**有亲属关系,测量时未通知原告新**委会到场。认可测量实际面积为10.29亩。护坡的面积原告新**委会同意从被告刘**承包地中扣除,但具体面积应以双方测量的数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刘**自原告新**委会处承包了土地两块共计7.92亩,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承包期限20年,自2014年5月6起至2034年5月6日止。其中一块为5.91亩,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承包费共计118200元;另一块为2.01亩,承包费每年每亩800元,承包费共计32160元。被告刘**已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全部承包费。被告刘**承包原告新**委会5.91亩土地范围内有被告刘**合法使用的1亩国有土地。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新**委会测量被告刘**承包地(含被告刘**合法使用的1亩国有土地)面积为10.28亩,经被告刘**组织人员实地测量,该片土地面积为10.29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于2014年5月6日自原告新**委会处承包土地7.92亩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委会主张被告刘**承包地实际面积为10.28亩(含被告刘**合法使用的1亩国有土地),并提供了测量图,被告刘**对该测量面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由南向北100米处7米、再向北量95米处6.5米至公路”,“东边钢厂外至道西边共计9米”内容,以及天津荣**钢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并结合原告新**委会提交的测量图,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新**委会测量的面积10.28亩中包含着天津荣**钢有限公司西墙外0.282亩(宽2米、长94米),该面积不应计入被告刘**的承包面积,应自10.28亩中扣除。被告刘**主张在承包土地上有护坡0.14亩,应自总承包面积中扣除,被告刘**提交的测量图及说明,因测量人不具有相关测量资质导致测量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新**委会对测量的0.14亩护坡面积不予认可,虽原告新**委会同意自承包总面积中扣除护坡面积,但因原、被告双方就该护坡面存有争议,导致本院无法认定护坡的实际面积,故对被告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实际多占用承包地面积为1.078亩(测量面积10.28亩,减去被告刘**国有土地使用面积1亩、减去承包合同面积7.92亩、减去天津荣**钢有限公司西墙外0.282亩),被告刘**应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新**委会20年的土地承包费合计21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新**委会土地承包费合计21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新**委会负担100元,由被告刘**负担38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新**委会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刘**一并给付原告新**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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