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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定**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吴**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定**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7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贺**驾驶冀F×××××牌号重型货车,在滦海路**各庄路口与夏**驾驶的冀B×××××牌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过滦南**警察大队认定,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冀F×××××牌号车辆损失为15460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4640元,共计16424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4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为单方委托,评估前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并且公估金额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修车的实际费用,应扣除17%的增值税;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清苑支行,应当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授权证明,原告才有诉权;施救费过高,并且为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施救的事实;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定**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为其所有的冀F×××××牌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保险金额为29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

2015年9月27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贺**驾驶车牌号为冀F×××××牌号重型货车,在滦海公**王各庄路口与夏**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警察大队认定,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无责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事故车辆冀F×××××的损失经河北正**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鉴定车损数额为1546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640元,共计164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权益转让证明、滦南**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限公司为冀F×××××牌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F×××××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由河北正**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估,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正**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的证据,故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正**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F×××××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数额154600元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告保定**限公司与被告中**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后,余下的损失154500元应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50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464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定双盈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164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保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保**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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