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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而且是初中同学。2013年1月,被告说因孩子上学经济困难向其求助,让其转款2万元,几个月后归还。2013年1月30日,其向被告转款2万元,但是后来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4月25日,经牛*调解,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借款,并写了还款承诺书。到期后,被告依然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原告农行借记卡明细,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转款2万元的事实。

3、被告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2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

4、证人牛*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承诺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王**是同村。2015年4月25日前,被告使用过原告款项。2015年4月25日,经同村村民牛*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用郭**20000元(两万元整),8月1日前还清,以前一切经济问题全*(2015年4月25日)。钱经牛*兑付。以后双方不再追究。”落款处有牛*和被告王**签名。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证人牛*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到期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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