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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郑**、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郑**、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王**,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王**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一直未偿还。被告郑**欠王**100万元。2015年7月8日,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将其中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偿还90万元借款。被告任**系被告郑**妻子,依照法律规定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孙*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4年1月9日,王**从孙燕处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

3、2014年1月29日,王**从孙燕处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

4、2014年2月27日,王**从孙**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2-4,证明王**借孙*共计90万元。

王**向郑**转账100万元的凭证两份,证明郑**向王**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转让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王**将100万元债权中的90万元转让给原告孙*,被告郑**出具欠条对孙*90万元债权的转让予以认可。

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两被告结婚时间为1982年11月5日,离婚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郑**与王**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其不认识孙*。其当时管着国棉一厂回迁房的工程,王**想从其这里承包工程。2013年11月,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交了100万元的定金。2014年工地出了点事情,说是工地有文物就暂停施工了,其也没有把钱退还给王**。2015年6月份王**带着孙*还有另外三个人过来,孙*说王**欠她钱,王**说让其给孙*打个欠条,说其就不欠他的钱了,欠孙*的钱。2015年7月8日在西小屯,孙*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和王**、孙*分别在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综上,其应偿还孙*90万元。

被告郑**提交身份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任惠兰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孙*、被告郑**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王**向被告郑**转款100万元。

2014年1月9日、1月29日、2月27日,王**先后从原告孙**借款20万元、20万元、50万元,共计90万元。后王**未偿还原告孙*借款。

2015年7月8日,原告孙*(丙方)和王**(乙方)、被告郑**(甲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王**欠丙方孙*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甲方郑**欠乙方王**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现乙方王**将其玖拾万元¥900000元债权转让给丙方孙*,甲方郑**同意接受债权转让。甲方郑**欠丙方孙*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甲方郑**还欠乙方王**现金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郑**、王**、孙*分别在协议甲、乙、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郑**向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后被告郑**未向原告孙*还款。

另查明,被告郑**、任**于1982年11月5日结婚,2014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王**有权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孙*,并且王**和原告孙*、被告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将其对郑**的9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孙*,故原告孙*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王**向郑**转款时,系被告郑**、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郑**未提交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应由郑**、任**共同偿还原告孙*借款9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借款9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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