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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赵**以经营医药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同年11月29日,被告赵**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梁*对以上两笔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梁*也未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2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被告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赵**提交如下证据:

1、人口数据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赵**、郑**身

份情况。

2、2013年10月8日《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借据及2013年10月9日银行转帐49500元手续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梁*担保事实。

3、2013年11月29日《担保借款合同》及同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及被告梁*担保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赵**借款是用于装修房屋,其夫郑建军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梁*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郑**未到庭未答辩。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与被告梁**同事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赵**向原告赵**借款50000元,被告梁*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融**借字2013-7号),约定,甲方(原告)赵**,乙方(被告)赵**,丙方(被告)梁*,甲方出借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30‰,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合同签订日为付息计算日,每周月付息一次(即每月7号前付息),将利息转至对方建行62×××80卡号内,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根据乙方之请求,丙方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如乙方未能将借款本金、利息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一个月内将借款本息偿付给甲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乙方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三方又签订借据一份“今借到(出借人)赵**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3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担保借款合同》(融**借字2013-7号)的约定执行。如借款人不能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两份。甲方(签章):赵**乙方(签章):赵**丙方(签章):梁*2013年10月8日。”该借据“赵**”、“伍万元整”、“30”、“12”“2013.10.8至2014.10.7”、“2013-7”及落款处“2013.10.8”为手写,其余均为打印。三方均在以上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捺手印。次日,原告向被告赵**转帐49500元,其余500元原告解释为原告曾借给被告赵**20000元,尚余500元未偿还,故一并算到该笔借款中。

2013年11月29日,被告赵**再次向原告赵**借现金20000元,原告赵**与被告赵**、被告梁*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融**借字2013-29号),约定内容除借款数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每月29号前付息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外,其余内容同(融**借字2013-7号)《担保借款合同》。同日,三方亦签订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手写部分分别为“贰万元整”“6”“2013.11.29至2014.5.28”“2013-29”及落款日期为“2013.11.29”,被告梁*签为“2013.12.2”,其余打印部分内容同2013年10月8日借据打印内容。三方均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

后被告赵**按每月3分约定向原告付息,50000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8月7日,20000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8月28日。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赵**又支付利息31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银行转帐手续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转帐手续,被告梁*亦予认可,能够证明原告赵**与被告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赵**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未超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期间已付利息3100元。被告郑**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梁*自愿为被告赵**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中5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2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赵**已支付3100元利息)。

二、被告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郑**、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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