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邯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需求,从2012年12月起,先后八次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

1、2012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

2、2013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

3、2013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

4、2013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共计偿还5000元,还欠1.5万元。

5、2013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

6、2013年10月6日,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债权人为张**。2015年6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共计偿还1.1万元,还欠3.9万元。张**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

7、2014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

8、2014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

上述借款共计38.4万元,被告按月付息至2014年12月15日。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款凭证8份,证明借款的总数是38.4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另外证明第4、6份借款凭证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1000元。

3、2015年7月20日债权转让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5、原告建**(6227000110380077206)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2月到2014年6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七笔,均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

1、2012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

2、2013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

3、2013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

4、2013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共计偿还5000元,还欠1.5万元。

5、2013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

6、2014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

7、2014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

上述七笔借款本金为34.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6月6日)借款本金2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从张**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2015年6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2015年7月20日,张**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承诺书》,张**将上述债权本金3.9万元及利息转让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00元,由原告代张**领取,有被告经办人“程**”签名。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凭证、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34.3万元的责任。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张**有权将涉案债权3.9万元转让给原告吴**,并且被告锦上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已向原告吴**支付应向张**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元,故应视为被告同意接受张**的债权转让。原告吴**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要求被告锦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8.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自2014年11月22日起,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邯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8.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邯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