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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滦南县支行与汪**、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滦南县支行与被告汪**、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滦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汪**、李*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经销饲料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李*慧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王**为其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就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汪**、李*慧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汪**、李*慧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到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汪**、李*慧共拖欠贷款本金167664.9元,拖欠利息及产生罚息22686.8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李*慧至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李*慧偿还贷款本金167664.9元,并给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22686.89元,共计190351.79元;并按照约定给付2015年11月11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主张的贷款不是被告使用的,所有贷款手续都是汪*办理的,贷款所得款项也是汪*实际使用的,还款也是由汪*偿还,被告汪**对相关事项均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承认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贷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

被告李**、王**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提交原告与被告汪**、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贷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

2、提交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为被告汪**、李**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汪**的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汪**已还款及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情况。

被告汪**承认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确系其本人签字,但其并不了解合同内容,被告汪**是在汪*和原告方信贷员指导下签的字,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与被告王国梁并不相识,是汪*找被告王国梁来提供的担保。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汪*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汪*以被告汪**的名义办了该笔贷款,所贷款项确系汪*本人使用,办理过程中被告汪**并未经手,还款亦是由汪*到银行亲自偿还。被告王**也是由汪*找来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汪**、李**签订了编号为1300460711407662503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编号为1300460761407165921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李**出借贷款20万元,用于二被告经销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还款日期为借款日期的每月对日16:00之前。被告王**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被告汪**、李**借款后,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5年2月偿还了首期本金32335.1元,此后的本金利息未按约定足额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汪**的还款明细表等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中国邮政**司滦南县支行与被告汪**、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汪**、李**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汪**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了解合同内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产生罚息的情形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对产生违约金的情形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以自己名义为汪*办理贷款的事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生违约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王**的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汪**、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李**偿还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司滦南县支行的贷款本金167664.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汪**、李**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滦南县支行自2015年3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4.374%(14.58%的30%)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罚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告汪**、李**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的20%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违约金4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3825元,由被告汪**、李**、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司滦南县支行预交,待执行中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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