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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线厂与赵**、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滦南县大洋绳线厂诉被告赵**、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滦南**线厂诉称,原告滦南**线厂生产各种线绳,二被告在滦南县东黄坨镇东玉坨村合伙开了一个打草帘的作坊。从2013年5月份二被告便从原告处购买打草帘用的线,每次都是原告处的工人开车将线送到被告处,被告有时给现金,有时打欠条,有钱的时候就还点。2015年初,二被告不再经营草帘,5月17日算总账时,二被告仍欠原告线款人民币22720元,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7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本案立案后开庭前被告赵**经手偿还人民币1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经营草帘,就干了一季。原告起诉的这笔货款被告知道。原告从2013年5月给二被告供线绳,二被告用原告提供的线绳打草帘,原告起诉的线绳款应该是对的。但有一情况需说明一下,2015年4月原告曾和赵**协商用剩余的草帘抵顶部分欠款,由此致使该部分草帘一直没有卖给他人,以致积压,并给二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把这事处理了,二被告该还钱还钱。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草帘加工业务,合伙期间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线绳用于生产。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董**经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线绳款2272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遂形成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赵**经手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滦南**线厂、被告董**陈述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5月17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2720元,去除起诉后偿还的10000元,二被告仍应偿还原告货款1272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董**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用草帘抵顶部分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董**亦陈述对抵顶数额未达成一致,因此双方不构成债务抵顶关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董**给付原告滦南**线厂货款1272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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