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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唐山市**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唐**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向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3月1日贾**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闫永红。之后被告陆续还款结息,至2015年5月27日剩余本金100万元,被告唐**有限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张*在收款人处签名,认定原告享有债权100万元,约定月息3.5%,当年5月底或6月初全部偿还,被告唐**有限公司在收据上盖章。该款到期未还,被告实际结息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偿还20万元本金,剩余8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被告张*愿意用其购买的坐落于滦南**鹅庄园20号楼2单元502室和其夫妻共有的滦南县倴城镇正通花园107栋3单元1501室住宅抵顶,因该两栋房屋均无产权证明,双方发生纠纷。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163100元,考虑到利息约定超出月息2%的规定,故按2%(93120元)请求利息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唐山市**限公司90%持股股东,其财产与公司混同,被告张*应当与被告唐山市**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山市**限公司、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提交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贾**于2014年11月14日将200万的款项汇入被告张*个人账户(账户:62×××67)中的事实;

2、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日,贾**将其所享有的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闫**的事实;

3、提交于2015年5月27日被告唐山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原告开具的借款100万元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及被告唐山市**限公司于当日向闫永红借款100万元,及所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

4、提交滦南**管理局提供的被告唐山市**限公司的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在被告唐山市**限公司享有90%的股份,进而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有限公司、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自案外人贾**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3月1日贾**与原告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27日,被告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由被告张*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闫**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息3.5分,5月底6月初还本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实际付息至2015年8月27日,并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8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被告唐山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为90%。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滦南**管理局提供的被告唐**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有限公司、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及被告张*还款的事实,即可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贾**的债权转让成立,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收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2015年12月2日,被告唐**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本金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收据中对借期内利率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所约定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仅对年利率24%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即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虽未做约定,但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唐**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本金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且不损害被告方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张*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但借款发生初期,即案外人贾**直接将借款汇至被告张*个人的银行账户,在后期的还款过程中,均是被告张*个人还款,且二被告未出庭说明该款的实际用途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闫**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至的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0元减半收取637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370元由被告唐**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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