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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梅**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且住同一小区。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编造各种理由不还借款,原告一直在等待,后来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不能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和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梅**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

1、被告李**于2013年12月16日为原告梅**出具的借款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相关。

2、原告梅**在中**银行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梅**转给被告李**300000元。

3、被告李**书写开户行及卡号纸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所写银行卡号与原告梅**转款卡号一致。

被告李**对原告梅**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和原告相识多年,是关系密切的朋友。2013年下半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邯**行的王**,当时王**告知我说邯郸各大国有银行为了超额完成存款储蓄任务,银行为存款人制定了优厚的回报,其存款条件是:存款期限为一年,存款额度为每笔必须在100万以上,给存款人的回报率为月息按2%计算,王**帮忙办理存款业务。2013年9月到12月期间,原告多次找到我询问存款投资情况,我就将王**提供的信息告知原告,原告非常愿意在银行存款投资,多次主动找到我说想在建设银行办理存款投资,我碍于情面,就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将30万元转入我的账户,我们共同向建设银行存款投资。随后在王**的帮助下我将这笔资金存到建设银行光明支行营业网点,办理了存款手续。存款到期后,我发现银行卡上的资金没有了,就找王**询问,王**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后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捕,现押于看守所,案件正在处理期间。我们在建设银行的投资存款正在追缴过程中。原告和我是合作投资关系,并非债权债务关系,都是存款投资的受害者,我们应该共同对王**及建设银行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行为。目前我家中的全部积蓄己被诈骗,难以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并且我常年有病,现在已经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督促原告和我进行庭外调解,同时将本案移送丛台区公安机关,与王**涉嫌诈骗案件并案处理。

被告李**未举出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梅**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梅**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内容为:“出借人梅**今借给李**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年利率24%(月息2分)”。原告梅**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李**300000元。被告李**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梅**多次催讨未果。故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梅**举证的被告李**所写借款条内容分析,能够证实被告李**向原告梅**借款3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从原告梅**举证的本人银行卡转账凭条分析,能够证实原告梅**将3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李**。被告李**应偿还原告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该利息参照借款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该利息参照借款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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