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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服务中心与山东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滦南**服务中心与被告山东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滦南**服务中心长期从被告山东马**限公司处购买化肥。2014年10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复合肥料硫酸钾型20吨、复合肥料尿素甲醛工艺复合肥20吨,共计40吨。原告如约给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也将复合肥料硫酸钾型20吨、复合肥料尿素甲醛工艺复合肥料20吨送至原告的经营场所。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经菏泽市**检验所抽样检验,上述两种化肥属于不合格产品。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但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并赔偿损失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滦南**服务中心销售的复合肥料硫酸钾型及尿素甲醛工艺复合肥料经菏泽市**检验所检验后,系不合格产品,原告认为上述产品系从被告山东马**限公司处购买,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的货款1120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菏泽市**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受检产品的生产单位均不是被告公司。又根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对销售给原告复合肥料公司的业务员白*的询问笔录中,白*称其并不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销售化肥协议,且原告对本院对白*所做的询问笔录也没有异议。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滦南**服务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0元退还原告滦南**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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