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23时许,刘**驾驶原告徐**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前苏各庄村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相撞,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滦南**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33580元、施救费4800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14238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2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为曹**,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要求提供车架号和车辆外观照片及车辆拆解照片、被保险人不存在超载、故意逃逸、醉酒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公司拒赔。应扣除三者车无责方承担的1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利于2014年12月16日为原告徐**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保险金额为2881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冀B×××××牌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

2015年7月13日23时许,原告徐**准许驾驶的驾驶员刘**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前苏各庄村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48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河北正**限公司赞皇分公司鉴定车损数额为13358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滦南**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庞大**限公司权益转让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与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由原告徐**领取保险理赔款。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由河北正**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公估,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河北正**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牌号自卸车车损数额133580元本院依法确认。冀B×××××牌号自卸车车损133580元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后,余下的损失133480元应由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00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保险理赔款14048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