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滦南宏**限公司与刘**、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滦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海豹饲料)与被告刘**、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文海豹饲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虾料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60808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160808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刘**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刘**于2014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账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的饲料款的数额及利息;

2、原告与被告刘**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刘**于2014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账款明细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的饲料款的数额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被告刘**经销原告的海豹品牌虾料,并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作为甲方海豹品牌虾料(品种)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欠款支持,该欠款部分乙方保证在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给甲方,逾期则按月利息1.5%结算。”2014年6月9日,被告刘**针对前述合同所拖欠的饲料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滦南宏**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按1.2%月息逐月累计结算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诉讼地点滦南县人民法院。欠款人姓名:刘**。该欠条底部空白处手写了欠2013年虾料款由2014年5月1日计息。”2014年6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使用甲方虾料(品种),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1.2%月息计算。”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滦南宏**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定于2014年13月31日还清,按1.2%月息逐月累计结算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诉讼地点滦南县人民法院。欠款人姓名:刘**。”在后期的经济交易中,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饲料款85808元。截止目前,被告刘**共欠原告饲料款160808元。经原告催要上述欠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杨*娟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及欠条两份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均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2013年度的饲料款及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刘**出具的拖欠原告2013年度饲料款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赊购给被告虾料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2013年度的饲料款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2%标准给付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但是根据后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月息为1.2%,且原告对此更改的内容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对月息标准更改为1.2%。关于计息的时间,因该欠条底部空白处手写了欠2013年虾料款由2014年5月1日计息,则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是对欠条中利息部分内容的更改,双方应当遵守更改后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2014年度的饲料款及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刘**出具的拖欠原告2014年度饲料款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赊购给被告虾料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2014年度的饲料款。虽然该欠条中约定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500000元,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仍拖欠原告饲料款8580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2%标准给付利息,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如证明所借债或欠款是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本案中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条款中“但书条款”的情形。所以,被告杨**应对被告刘**对原告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滦南宏**限公司饲料款160808元,并自2014年5月1至全部履行之日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的标准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全部履行之日以8580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的标准给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